(2010)甬象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8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按原告诉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按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得出被告已付28000元,因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该28000元应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被告辩称按原告诉称得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