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由于被告不配合而无法过户,后经诉讼,该商品房在2010年5月过户。2009年12月31日前过户有税费补贴,2010年起这一优惠政策不再施行,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多支出过户税费14210.81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多支付的税费14210.81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收房后,属于被告的房内物品不给拿取而没有过户,原告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及房屋中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23幢2单元203室的房屋给原告,价格46万元,过户由房屋中介办理,由买卖双方予以配合,卖方不配合作违约处理,同时卖方协助买方办理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退税手续,2009年11月30日前办理过户,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一般性违约赔偿损失,根本性违约赔偿5万元。合同对房内物品只列明清单,未作处分。2009年8月14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定金2万元,2009年8月23日又支付了房款21万元,余款23万元在过户时某某,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用此款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钥匙。约定过户时间前,原告曾经催告,被告未予配合。经过诉讼和执行,讼争房屋于2010年5月过户。2008年12月9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发文规定,对个人买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内的普通住房,税收地方分成部分补贴给受让方和出让方。原、被告约定过户税费全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退税补贴应归原告。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过户,可享受退税补贴14210.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0)湖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2010)湖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3、房产交易完税证;4、德政发(2008)53号文件;5、个人买卖普通商品住房某请财政补贴操作办法;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将交易房过户,造成原告不能享受退税补贴,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14210.81元。当事人约定过户期限前,原告曾催促被告配合过户,被告以未拿回已交付房内的财物拒绝。对延期过户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配合过户,对于房内物品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36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