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11月因寻衅滋事和阻碍执行职务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利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上城区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严官巷口向西右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观察注意不够,未让在人行横道线内被放行的行人先行,致使车头右前角撞到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行走的杨某,致使其先后被右前轮、左后轮碾压,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来到现场,将正在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刘某带走。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冯某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归案经过、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