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唐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唐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金国良。委托代理人:金婷珍。被告:唐交荣。原告金国良为与被告唐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金婷珍及被告唐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起诉称: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无力如期归还借款,要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延期,被告为此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此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成立的事实。2、2008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交荣答辩称:被告跟原告代理人认识于1998年10月,当时被告尚未离婚,从1999年开始与原告代理人同居直至2008年9月分手,在这期间,被告在华东家电市场有两个门面在经营,原告代理人说给被告投资10万元,条件是原告代理人管理店面的账目,和被告一起经营店面。2004年后,原告代理人认识一个朋友,经常赌博输钱。在同居期间,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分别向各自家人借钱,包括本案的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面,故本案借款应该由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销货清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工商档案材料二份,证明原告代理人金婷珍与被告是共同经营公司,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国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之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国良与被告唐交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国良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94元,实际收取1297元,由被告唐交荣负担。退回原告金国良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