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夏履桥镇驶往绍兴市区独树路。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与独树路红绿灯路口,在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某被害人潘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重要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