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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剑平与田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平,田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078号原告李剑平,江街道五里屯3幢302室。被告田金富,昌街道洪畈朱村。原告李剑平为与被告田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平诉称,被告田金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次合计共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金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起诉之日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金富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金富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次合计共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剑平与被告田金富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田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