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志刚与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刚,余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方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余国平。原告方志刚诉被告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刚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份前归还,并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支付利息2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余国平向原告方志刚借款57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份前归还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的事实。被告余国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刚借款57000元。二、被告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刚利息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余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