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与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为被告龚某某。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向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680000元,借款的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的房产做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15-746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00078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1日。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240000元,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的房产做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15-748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00083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5.31‰,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8日。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获得上述二笔贷款后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房产也因卷入诉讼而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抵押财产清单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利息清单二份、他项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证明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龚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业主为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15-7**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义乌市苏某某京饼干厂(业主为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乌国用1999字第15-7**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笑笑【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75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界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