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锦江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航宇与骆志英、韩明光,第三人张航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宇,骆志英,韩明光,张航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张航宇,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志英,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光,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航天,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张航宇与被告骆志英、韩明光,第三人张航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3959号判决,原告张航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锦江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航宇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航宇以“其已与被告骆志英、韩明光,第三人张航天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航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原告张航宇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继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