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梁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网络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家人的催促下,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26日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低劣的品性开始显现,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恶意刁难原告父母,对孩子经常横加劣待,打其耳光,并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单位进行骚扰,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在小孩进入幼儿园后,被告既不找工作,也不接送孩子,使原告无法全身心投入工作。自结婚来,被告对原告一直保持冷漠态度,几乎很少有夫妻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已感到绝望,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岁,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空调、床、沙发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座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小塘花园6幢110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某,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志趣爱好不同,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漠然置之,本应视为其已无要求夫妻和好之愿望而判令离婚,但鉴于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