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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竺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竺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50号原告:象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竺某。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然是象山县,但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连续工作并居住多年,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此提供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二份、暂住证一份。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经���查,被告举证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绍兴市越城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竺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