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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厉某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制版费34600元,并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还2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制版费3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胡甲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欠原告制版费34600元的事实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欠条”两个字是原告写的,其他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写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甲质证,认为欠条中“欠条”两个字是原告自己所写的,其他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欠条系原、被告共同书写的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甲尚欠原告王某制版费3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制版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制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甲所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欠条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写的”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欠条予以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制版费34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