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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甲、袁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与陈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陈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乙、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山镇××组××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故××楼××楼。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袁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途经绍大线十里牌广州本田店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特重生命垂危转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近20万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56003.21元。因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应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299.40元属不合理,其余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90%的比例过高,承担比例80%较妥。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陈某某所有,系挂靠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非医保用药4306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对伤残赔偿金按新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误工费不应予支持、陪护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应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a×××××轻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方向,13时35分许某某绍大线49km900m十里牌广州本田欣田店门口地方,与原告袁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7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用199133.31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相应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上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甲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随时注意路面上其他车辆行驶动态,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600元。审理中,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间拟为120天。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本人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保险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系失土农民,享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相应减速行驶,随时注意路面上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袁甲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随时注意路面上其他车辆行驶动态,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某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袁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99133.31元,伤残赔偿金236265.60元,误工费120天×75.29元/天计9034.80元的70%计6324.36元,陪护费60天×75.29元/天计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元/天计4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480770.67元。鉴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360770.67元,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324693.6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依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中,其中用于抢救的10000元外(该款已在强制性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院核定非医保用药为33000元,该笔费用与鉴定费1800元,按照被告陈某某所承担的90%比例计算为人民币2970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计款为44249.04元,合计为人民币73949.0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该款被告陈某某已付3600元,尚应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70349.04元;余款250744.56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为370744.56元。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被告陈某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袁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70744.56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袁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349.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