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雪强与金良成、张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良成;叶雪强;张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良成。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强。委托代理人:张发成,男。原审被告:张岚。上诉人金良成为与被上诉人叶雪强、原审被告张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叶雪强与张岚、金良成结算竹凉席货款,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08年7月29日,张岚、金良成尚欠叶雪强人民币计40万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如张岚、金良成不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叶雪强有权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有权从欠款之日起向张岚、金良成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协议尾部有“另外15.4万元08年8月10日前打进。”字样。张岚、金良成于2008年8月9日转给叶雪强15.4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转给叶雪强5万元,于2009年6月1日汇给叶雪强3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给叶雪强15万元。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6月5日,叶雪强开具给河南商丘6份各种规格竹凉席合计1749790元的发货单,其中2008年1月22日及2008年2月22日的由张岚、金良成签名,金额合计为702684元。叶雪强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岚、金良成立即支付叶雪强货款17万元,承担欠款利息4.08万元,合计人民币21.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岚未作答辩。金良成辩称,双方在2008年7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金良成、张岚欠叶雪强货款40万元,张岚、金良成言明于2009年5月1日付清货款,之后张岚、金良成支付了货款38.4万元,尚欠1.6万元,并不是叶雪强所说的尚欠货款17万元。对叶雪强自2008年7月29日的欠款之日按月息1.2%计算尚欠货款利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双方对付款协议的签订陈述一致,但对协议尾部的“另外15.4万元08年8月10日前打进。”陈述不一。叶雪强陈述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1749790元,张岚、金良成支付了1100000元,至协议签订日张岚、金良成尚欠649790元,经协商叶雪强让步45790元,当日张岚、金良成又转帐5万元,剩余55.4万元,写明15.4万元在8月10日打进,另外40万元约定在2009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金良成则认为,15.4万元包含在协议的40万元内,张岚、金良成已支付38.4万元,尚欠1.6万元。庭审中,金良成只对叶雪强提供的6份发货单中的2份认可,该2份发货单的合计金额为702684元,但未向法院举证双方的来往账目,按此金额扣除已支付的384000元,尚欠的金额为318684元,而不是其抗辩的1.6万元了。该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双方对40万元欠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长时间之后的2009年5月1日前,而对15.4万元却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十日后打进,用词是“另外”,而非“其中”,从证据盖然性分析,叶雪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其陈述的结算经过能与付款协议相对应,即叶雪强认为15.4万元在40万元之外的主张可以采信,张岚、金良成应继续支付尚欠的17万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金良成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岚、金良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雪强欠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由张岚、金良成负担。该款叶雪强已预交,限张岚、金良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雪强。金良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认证原则。叶雪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二至四,除一张传真件外,均为叶雪强单方制作,未经张岚、金良成签字,且金良成当庭否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缺少证据支持。叶雪强提供的6份发货单,除2份金良成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审将这些发货单予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对货款的数额对方只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就可以了。3、原审认定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供货金额为1749790元,但这一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金良成抗辩支付的384000元,是指在签订付款协议后支付的金额,而并不是总额支付384000元。付款协议书中的“另外15.4万元”是包含在40万元欠款内的。叶雪强认为张岚、金良成所欠货款是55.4万元的话,可提供全部发货凭据予以重新结算,现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原审不能凭空推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雪强在二审中辩称:金良成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在认定的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认证原则,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非常清楚,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是从2008年1月至6月5日为止,6次发货。发生的业务量是170万余元,并且金良成与张岚以2008年7月29日来到安吉孝丰进行结算,对以前的付款部分进行核对,在当天就对支付款项达成了协议。2008年7月29日达成了协议,内容是40万元的整数,因为该协议是在2009年9月1日之前付清,同时另外15.4万元是在10天内时间段支付,并没有约定在40万元内的,实际欠款55.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叶雪强已经提供了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充说明,印证了付款协议书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另外的15.4万元在2008年8月10日之前打进,张岚是在8月9日打入叶雪强帐户的。因此,金良成收到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应该在2009年9月1日之前支付40万元,还拖欠17万元,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良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岚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付款协议书上的另外15.4万元是否包含在40万元欠款内。叶雪强主张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实际欠款为55.4万元,另外15.4万元不包含在40万元内,因十天左右就打款故在协议书下方另行注明。金良成主张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实际欠款为40万元,协议书下方注明的“另外15.4万08年8月10日前打进”是包含在40万元以内,是对其中部分欠款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就是付款协议书,双方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关键是对“另外15.4万08年8月10日前打进”如何理解的问题。现叶雪强对结欠40万元货款的过程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金良成对如何结欠40万元货款的过程却含糊其辞。从付款协议书的字面来看,用了“另外”一词,且未在结欠40万元该项旁予以注明,而是在下方予以注明,故一审法院的推定并无不妥,本院对另外15.4万元不包含在40万元内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良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金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