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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防空与河南省××防空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防空,河南省××防空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王某。被告河南省××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东新区××西路××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防空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防空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8nk2281-2283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833300元的电梯3台,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设备总价5%计41665元,特别约定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电梯于2007年6月1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21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16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665元及违约金11767元(违约金从2008年6月22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共计53432元(此后以合同总价5%即41665元为限另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防空办公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的3台电梯的验收报告三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供电梯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2008年6月24日付清所有款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防空办公室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1665元。二、河南省××防空办公室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767元(自2008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后以合同总价5%即41665元为限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3432元,河南省××防空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元,由被告河南省××防空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