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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建成与杨柳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柳英,蔡建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仰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上诉人杨柳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苏上义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苏上义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本市飞云镇霞砀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8××2号,土地证号为2-23-4-1**)出卖给原告,价款162000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6日、2月13日、4月9日向苏上义支付价款30000元、122000元、10000元。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苏上义名下,原审法院因苏上义未履行超过300万元的债务而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苏上义于2009年4月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杨柳英,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判认为,原告与苏上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与苏上义不是同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国家政策法规限制办理转让手续,并且苏上义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后拍卖处理,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蔡建成与苏上义于2004年2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蔡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蔡建成负担。宣判后,杨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于2010年2月24日开庭,但上诉人因其他案件也于同时在瑞安法院开庭,上诉人曾将此情况告知原承办法官,应当延期审理。但原审法院却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二、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上诉人与苏上义不是同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该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苏上义出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应属无效。四、合同订立后,该房屋仍由苏上义母亲居住和苏上义之兄苏上杰作堆放杂物之用。五、原审运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却判决合同有效,属于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诉争房屋属于苏上义个人财产,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09)温瑞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此案同日上午开庭,上诉人不是故意不到庭。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在原审中的送达早于另一案,如要延期也应由另外一个案件来延期。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本院对开庭日期亦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分家析产书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归苏上义个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该分家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诉争房屋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书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共有四个焦点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杨柳英已在瑞安法院关于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其应履行按时到庭的诉讼义务。虽然存在两案于同一时间开庭的情况,上诉人应当书面申请延期庭审,而上诉人没有进行书面申请。因此,其上诉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违法问题。尽管合同的双方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对出卖诉争房屋是否知情问题。诉争房屋于2003年10月登记在苏上义名下,苏上义于2004年2月与蔡建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蔡建成又将此房屋转让与他人且又发生纠纷。同时,上诉人又因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而致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此一系列情况表明,可以推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已由苏上义售予他人是明知的。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四、关于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否正确问题。原判运用该条,判决买卖合同有效,是对法律条文的“反用”,符合审判惯例与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杨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挺骞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