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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借钱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催款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欠款,并承诺2008年6月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311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其利息主张予以说明,该款系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钱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3、催款单2份,拟证明被告再次承诺还款期限,原告另补充说明,催款单系原告印制的格式催款单,催收的款项30000元实际系被告个人向原告所借3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5日,被告朱某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借得款项30000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借钱协议》,约定朱某某所借30000元必须于2008年3月15日返还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12月2日两次在原告的催款单上签署还款承诺,其中2008年12月2日承诺对该笔借款30000元争取在年底前还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后,原告曾应被告请求,允许被告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借款3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就还款期限协商进行了变更。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83.25元,合计人民币31883.2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05元,由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