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62号原告:俞��。被告:张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新昌县梅渚镇定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之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30日在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即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两个月,而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梁毅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