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通过银行将25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2009年1月10日交易的金额为150万元的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凭证、2009年1月25日交易的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