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农历4月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2年2月份,因被告作风问题,双方断断续续分居。2000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在娘家生活并照顾孩子,又在外打工挣钱,含辛茹苦培养孩子,可被告一直在外流荡不顾某某,未尽到为人父和为人夫的责任及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龙港镇王公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2008)苍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谢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二○0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8)苍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7月12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