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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戒毒所,无经济来源,无力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1月29日前归还。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09年11月2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因吸食毒品冰毒,现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