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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王与王某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王,王某某,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58274)。住所地:宁波市××区××#101、201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吕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宁波市××碶街道××公寓××室房屋作抵押,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229650.61元(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7352元;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碶街道××公寓××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因吕某本来就是原告单位员工,不能借款,所以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借款,借款用途等其不清楚。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吕某系该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20万元,利息29650.61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7352元;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吕某坐落于宁波市××碶街道××公寓××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