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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国英、周伟群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倪某,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振华。原审被告人钱国英。2007年12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0日又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56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伟群。2005年7月8日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466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红光。2005年5月7日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143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6日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人民币19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13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纪某。2004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没收赌资2100元的行政处罚;2005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海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8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16650元、欧元50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姚某、倪某、纪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国英、倪某、纪某等人经事先通谋,在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海盐汽车站对面被告人钱国英经营的“国英美食”店内用扑克牌赌“牛牛”的过程中,采用多发牌等手段,结伙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诈骗,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2、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经事先通谋,在浙江省宁波市一棋牌室内用扑克牌赌“牛牛”的过程中,采用多发牌等手段,结伙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诈骗,骗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欠款人民币98000元。次日,被害人李某乙将人民币90000元汇入被告人钱国英的农业银行卡。三被告人合计骗得人民币93000余元。3、200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国英、姚某、倪某结伙,先后多次在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海盐汽车站对面被告人钱国英经营的“国英美食”店内、浙江省宁波市一棋牌室内,采用打麻将时“讨牌”、“镶牌”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诈骗,骗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4、200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国英、姚某、周伟群结伙,先后多次在海盐县武原镇秦山路海盐汽车站对面被告人钱国英经营的“国英美食”店内、浙江省宁波市一棋牌室内,采用打麻将时“讨牌”、“镶牌”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诈骗,计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伟群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出赃款18000元;被告人姚某的家属退出赃款29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姚某、倪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国英参与诈骗现金人民币132000余元,被告人周伟群参与诈骗现金人民币105000余元,被告人石红光参与诈骗现金人民币93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姚某参与诈骗现金人民币29000余元,被告人倪某参与诈骗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纪某参与诈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纪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07)盐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纪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钱国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周伟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石红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和缴纳罚金,且家庭有实际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周某、沈某、李某甲、徐某、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询记录、银行存取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某和原审被告人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倪某、纪某亦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和原审被告人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倪某、纪某分别结伙采用诈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钱国英、周伟群、石红光参与数额均属巨大;上诉人姚某和原审被告人倪某、纪某参与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姚某和其他一起参与的几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别。况且在他们使用麻将牌诈赌过程中,上诉人姚某实施“镶牌”这一主要诈赌手段,处于难以替代的地位,其所起的作用较一般参与者显然要大。故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姚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还提出姚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其家庭有实际困难等情,原判已酌情考虑并予以适当体现,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