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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追加被告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4份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后在2010年1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5日、8日,同年6月17日及11月17日签名出具的借条共4份,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两被告在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后在201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8日,同年6月17日及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海宁市新顺金属制品厂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签名出具了借条4份给原告,共计向徐某某借款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以现金方式送至被告陈某某开办的海宁市新顺金属制品厂厂内。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并在201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其开办的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0000元,此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25元(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2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