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绍兴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绍兴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骆兴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樵。被告绍兴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被告骆兴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宁。原告陈文华诉被告绍兴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骆兴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樵、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李汉祥、被告骆兴友之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骆兴友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越州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骆兴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024.96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14475元、电动自行车损1650元、交通费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房租费9514.3元,合计人民币42103.3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10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彩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医保外是1050.51元,应予剔除;误工费标准认可71元/天,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3天,计260元;护理费赔偿标准认可71元/天,时间计算73天,计5183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房租费与本次事故没有联系,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与购车发票上面记载的信息不一致,对关联性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骆兴友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对原告主张租房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有异议。被告骆兴友已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事故押金。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无异议。2、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人员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无异议。3、原告提供交强险批单、保险单正本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无异议。4、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50.51元;被告骆兴友无异议。5、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8张,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并要求进行鉴定。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页,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7、原告提供电动车发票1份,要求证明电动车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名字进行了修改。8、原告提供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以购买车辆的发票主张损失,发票上写的车子品牌是白翎,而评估书上写的是白天鹅,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9、原告提供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承租房屋,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租房费的相关依据。10、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己无关;被告骆兴友无异议。11、经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所得的鉴定报告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太短;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骆兴友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所记载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鉴定所得的证据11,原告虽认为鉴定结论时间过短,但无相反证据,故对证据5结合证据11的结论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涉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写明有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发票中付款户名也为原告,故对电动车损失事实可予认定,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对此抗辩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系租房合同,无法证明所租房屋用于何处等相关事实,且不能证明与原告损失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骆兴友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骆兴友驾驶被告彩虹公司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越州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骆兴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024.96元(医保外费用10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5475元、交通费138.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2558.46元。原告已领取被告骆兴友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骆兴友肇事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骆兴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兴友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肇事驾驶员骆兴友无异议,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家庭作坊所租房屋的房租费即使真实,也应纳入工作的成本范围,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5元,不符合规定,本院按照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依据,且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骆兴友的事故押金,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返还。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文华事故损失21507.95元,被告骆兴友赔偿给原告陈文华事故损失1050.51元;扣除原告陈文华已领取的被告骆兴友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文华17558.4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骆兴友3949.49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陈文华负担3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