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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14时11分许,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小曹某某的余姚某某王龙集团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的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证无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0元、修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分成。2.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00元。3.(2010)甬余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徐某应赔偿原告的款项。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4时11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小曹某某的余姚某某王龙集团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身体受到损失,本院已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10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的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00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400元,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2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