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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张甲买卖、叶某某与金某某、张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张甲买卖,叶某某,张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叶某某与张甲、金某某结算竹凉席货款,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08年7月29日,张甲、金某某尚欠叶某某人民币计40万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如张甲、金某某不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叶某某有权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有权从欠款之日起向张甲、金某某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协议尾部有“另外15.4万元08年8月10日前打进。”字样。张甲、金某某于2008年8月9日转给叶某���15.4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转给叶某某5万元,于2009年6月1日汇给叶某某3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给叶某某15万元。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6月5日,叶某某开具给河南商丘6份各种规格竹凉席合计1749790元的发货单,其中2008年1月22日及2008年2月22日的由张甲、金某某签名,金额合计为702684元。叶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甲、金某某立即支付叶某某货款17万元,承担欠款利息4.08万元,合计人民币21.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甲未作答辩。金某某辩称,双方在2008年7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金某某、张甲欠叶某某货款40万元,张甲、金某某言明于2009年5月1日付清货款,之后张甲、金某某支付了货款38.4万元,尚欠1.6万���,并不是叶某某所说的尚欠货款17万元。对叶某某自2008年7月29日的欠款之日按月息1.2%计算尚欠货款利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双方对付款协议的签订陈述一致,但对协议尾部的“另外15.4万元08年8月10日前打进。”陈述不一。叶某某陈述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1749790元,张甲、金某某支付了1100000元,至协议签订日张甲、金某某尚欠649790元,经协商叶某某让步45790元,当日张甲、金某某又转帐5万元,剩余55.4万元,写明15.4万元在8月10日打进,另外40万元约定在2009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金某某则认为,15.4万元包某在协议的40万元内,张甲、金某某已支付38.4万元,尚欠1.6万元。���审中,金某某只对叶某某提供的6份发货单中的2份认可,该2份发货单的合计金额为702684元,但未向法院举证双方的来往账目,按此金额扣除已支付的384000元,尚欠的金额为318684元,而不是其抗辩的1.6万元了。该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双方对40万元欠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长时间之后的2009年5月1日前,而对15.4万元却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十日后打进,用词是“另外”,而非“其中”,从证据盖然性分析,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其陈述的结算经过能与付款协议相对应,即叶某某认为15.4万元在40万元之外的主张丙以采信,张甲、金某某应继续支付尚欠的17万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金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欠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由张甲、金某某负担。该款叶某某已预交,限张甲、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某某。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认证原则。叶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二至四,除一张传真件外,均为叶某某单方制作,未经张甲、金某某签字,且金某某当庭否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缺少证据支持。叶某某提供的6份发货单,除2份金某某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审将这些发货单予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对货款的数额对方只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就可以了。3、原审认定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供货金额为1749790元,但这一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金某某抗辩支付的384000元,是指在签订付款协议后支付的金额,而并不是总额支付384000元。付款协议书中的“另外15.4万元”是包某在40万元欠款内的。叶某某认为张甲、金某某所欠货款是55.4万元的话,可提供全部发货凭据予以重新结算,现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原审不能凭空推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某某在二审中辩称:金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在认定的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认证原则,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非常某某,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是从2008年1月至6月5日为止,6次发货。发生的业务量是170万余元,并且金某某与张丁2008年7月29日来到安某某丰某某结算,对以前的付款部分进行核对,在当天就对支付款项达成了协议。2008年7月29日达成了协议,内容是40万元的整数,因为该协议是在2009年9月1日之前付清,同时另外15.4万元是在10天内时间段支付,并没有约定在40万元内的,实际欠款55.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叶某某已经提供了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充说明,印证了付款协议书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另外的15.4万元在2008年8月10日之前打进,张甲是在8月9日打入叶某某帐户的。因此,金某某收到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应该在2009年9月1日之前支付40万元,还拖欠17万元,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甲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付款协议书上的另外15.4万元是否包某在40万元欠款内。叶某某主张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实际欠��为55.4万元,另外15.4万元不包某在40万元内,因十天左右就打款故在协议书下方另行注明。金某某主张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实际欠款为40万元,协议书下方注明的“另外15.4万08年8月10日前打进”是包某在40万元以内,是对其中部分欠款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就是付款协议书,双方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关键是对“另外15.4万08年8月10日前打进”如何理解的问题。现叶某某对结欠40万元货款的过程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金某某对如何结欠40万元货款的过程却含糊其辞。从付款协议书的字面来看,用了“另外”一词,且未在结欠40万元该项旁予以注明,而是在下方予以注明,故一审法院的推定并无不妥,本院对另外15.4万元不包某在40万元内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