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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与石某、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石某,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石某。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心内。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石某,被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人力货运三轮车,16时45分左右,在新胡线××城南乡官塘头公交车站地方,与同方向被告石某驾驶被告汽××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客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开分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新昌,并经营五谷杂粮饼,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3894.20元、护理费4516.80元(60天×75.28元/天)、误工费13550.40元(180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476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212607.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12000元,其中被告石某已付7000元,被告保险××已付500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石某、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607.74元,并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员情况。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无异议。3、保险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无异议。4、病历卡1本、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用药情况、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卡明确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5、���断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对护理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的七级伤残与鉴定结论的八级伤残不一致,该证据由法院审查认定。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石某、汽××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予以认可,标准由法院酌情考虑,但根据原告年龄,误工时限6个月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按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无异议,误工时间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即伤后休息3个月。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认为,发票存在连号,与原告就诊次数、单价不符,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8、住房出租协议1份,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双彩乡蔡家湾村委会、双彩乡人民政府、回山派出所证明1份,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双彩乡蔡家湾村委会、支委会证明书1份,证明盛某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居住在新昌××镇内。被告石某、汽××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保险××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工的证据中,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这些��据的效力。9、新昌县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证明、摊位证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到事故发生一直在东街经营五谷杂粮饼,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石某、汽××公司、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费用均过高。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7000元。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汽××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从事故成因分析,石某责任较小,原告责任较大,责任比例应按二八开分担。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误工、营养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已接近退休年���,误工费标准过高,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可适当考虑误工费,护理费酌情考虑,营养费按规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法判决。被告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共计2341.65元应予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为221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宜4个月以内,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44.2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与受害人就诊次数无法印证,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缺乏暂住证、在城镇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投保人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种,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年龄已经接近退休年龄,可领取社会保险,误工费则不应赔偿。从事故经过看,责任比例应按二八开分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加扣5%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已付��告5000元。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用药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治疗糖尿病费用22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护理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中的伤残等级并非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因此,该证明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其中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评残时间、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宜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时间126天。证据7,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2月28日,原告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从城南车站驾往城南路,16时45分左右,沿新胡线行驶至新胡线××城南乡官塘头公交车站,与同方向被告石某驾驶的被告汽××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客盛某某共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3673.1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120.65元)、护理费4516.80元(60天×75.28元/天)、误工费9485.28元(126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0621.18元。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已付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已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因交通事故致盛某某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6327.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42.69元)、护理费1355.04元、误工费45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2738.85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汽××公司应对被告石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和盛某某受伤,其经济损失总和已超过强制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中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7945.25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63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中的106328.85元(含相应比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考虑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因���,扣除强制险中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其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石某承担,即被告石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计79847.08元(含非医保费用1490.65元),由被告石某承担40%计31938.83元,原告自己承担60%计47908.25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石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775.44元((79847.08元-1490.65元)×40%×(1-5%)),其余部分2163.39元,由被告石某承担。综上,原告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47908.25元,被告石某承担4663.39元,被告保险××承担144049.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保险××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强制险中,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和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等事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因此,被告汽××公司不需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石某超额支付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石某,即被告保险××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原告141712.93元(含已付原告5000元),支付给被告石某233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63.39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049.54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139049.54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某某136712.93元,支付被告石某233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0元,被告石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