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钱××、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钱××,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钱××。被告:余××。原告林甲与被告钱××、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个体铜材加工。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因铜材加工生意好,需要资金垫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到2009年1月2日给付了利息,本金5万元未付,被告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上半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1分,至2009年1月2日给付了利息,本金8万元未付,被告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余××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暂算至2010年5月2日为20800元)。被告钱××、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由被告钱××亲笔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结算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乐清市白石镇凤凰村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钱××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钱××应及时偿还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家庭生意,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甲1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