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邱秀鞠与郭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鞠,郭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邱秀鞠。被告郭锡。原告邱秀鞠为与被告郭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鞠诉称:原告在湖州市从事布料批发买卖,并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07年到2008年之间共欠原告货款13226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770元。原告邱秀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拟证明原告邱秀鞠系系湖州织里皇星针织布行业主;4、欠条,拟证明被告郭锡在2008年1月12日前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32张,拟证明被告郭锡欠原告12226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郭锡辩称: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供布料。货物均由我和我妻子或亲戚签收。编号为0000001、0000002的提货单不是我方经手签收的。被告郭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对证据4、5,被告郭锡除对编号为0000001、0000002的提货单的签名有异议外,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编号为0000001、0000002的提货单,被告对签名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提货单指向的货物确由被告收取,故对编号为0000001、0000002的提货单不予采信,对欠条及其他提货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锡因经营所需从2007年到2008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08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锡结欠原告邱秀鞠货款10000元。之后,被告郭锡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结欠货款115770元。上述货款共计12577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邱秀鞠与被告郭锡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锡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双方争议的编号为0000001、0000002的提货单所涉货款金额6498元,原告表示予以放弃。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因系减轻被告负担,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秀鞠货款12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郭锡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邱秀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