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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里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城南合作银行多次向原被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17874.95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517874.95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有精神残疾,该款具体用于何处已经不记得,无力返还该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合作银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城南合作银行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3、转帐支票和城南合作银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返还城南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共517874.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1份,用以证明其精神残疾三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某某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虽然被告辩称其有精神残疾,该借款用途不明及其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517874.95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4669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