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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龙林与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林,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沈圣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江龙林,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理人:邓由翠(系原告妻子),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谢仕文、吕国平,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代码7503509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152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鹏,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彭家虎,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代码70443283-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黄湾乡。法定代表人:孙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圣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龙林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沈圣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沈圣君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江龙林的法定代理人邓由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仕文、吕国平、被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倍(后撤销)、彭家虎、被告中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沈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林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中鑫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吉利公司所有的FC-2/3涂装二厂风管项目转包给被告沈圣君,2009年2月10日正式开工。2009年2月16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沈圣君任安装工,约定工资每天100元。2009年4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吉利公司所有的楼高6m的第二楼涂装车间大约25㎡的地面作业时,遇此地面一个长1.4m、宽1m的预留孔,此孔与地面一样做了油光地面,洞上只放了一块油光了的三合板做保护,洞口边上没有任何预防措施和警示标志。当时内部光线较暗,原告工作行走时预留孔上的油光三合板滑向一边,原告随即掉下预留孔,双手抓住洞孔不及头朝下掉入6m高一楼地面,致原告安全帽损坏,原告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当时,原告被工友与被告沈圣君一起送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3天,转入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18天,又转入宁波市海曙区西门医院住院17天,又转入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7天,又转入宁波市海曙区西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33天,又转入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84天,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62天。入院诊断:严重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左颞骨、额骨及两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2、多发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尺挠骨骨折;3、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经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侧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左侧月骨脱位术、左侧舟状骨骨折复位术、颅骨缺损修补术、右侧桡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植骨术等各种手术及高压氧治疗后,目前呈脑外伤后智能缺损(重度),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0月1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书甬安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93号鉴定原告脑外伤后智能缺损(重度)伤残等级属Ⅲ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为20年。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评定书甬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8号评定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还要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圣君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90946.82元,支付原告现金69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魏帮兰76岁需原告一人赡养5年、原告之子江南3岁需原告夫妇共同抚养15年。此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重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吉利公司,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加强管理,明知其FC-2/3涂装二厂预留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但不主动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仅用一张三合板盖住洞口,更严重错误的是在三合板上涂上与地面颜色一致的油光地面,致使误导原告工作中失足从预留孔摔下6m高一楼致伤,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中鑫公司,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场地设施监管检查不力,将FC-2/3涂装二厂风管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沈圣君,存在选任过错,违法转包,导致原告受伤,应与被告吉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沈圣君,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圣君应与被告吉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吉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5511.50元,扣除被告沈圣君已支付现金6920元,尚应支付598591.50元,被告中鑫公司、沈圣君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202元、交通费增加316元、增加住宿费240元、增加会诊费4000元)至人民币603349.50元,并主张要求被告沈圣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利公司作为侵权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江龙林提供北仑区霞浦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证明、安全事故简介函、工伤事故发生经过、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情况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书、借款单、销售发票、交通费票据、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薄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吉利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吉利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与被告中鑫公司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本被告未尽建筑施工合同中建设方义务而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被告仅承担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作人义务,并不承担建筑合同中建设方义务。二、根据承揽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本被告仅与被告中鑫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存在,不能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本被告既未雇佣原告为自己提供劳务,也未允许、授权被告中鑫公司雇佣第三人为自己提供劳务。被告中鑫公司违反合同将合同义务擅自分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第三方的做法是违约和违法的。三、根据雇佣法律规定,被告中鑫公司及被告沈圣君与原告之间因雇佣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应由雇主和受益人承担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害是基于被告沈圣君的雇佣行为而发生,被告沈圣君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鑫公司未经本被告同意擅自将承揽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被告沈圣君完成,其行为是违约和违法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具有过错,比如在施工中应该配戴安全带。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基于被告中鑫公司的错误发包、被告沈圣君的错误雇佣、违规安装导致的,与本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安装工作必须具备安全注意义务,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雇佣具有安全操作经验的人员操作。四、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利公司提供承揽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告中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2008年12月4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入厂安全须知、2009年3月份及4月份部分施工现场检查设备承揽商签到表和部分检查情况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中鑫公司辩称:1、从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在行走时脚踩到油光三合板滑向一边而从预留孔掉下致伤。该预留孔设置在房屋里面,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吉利公司所有的建筑物瑕疵引起,被告吉利公司作为三合板和预留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定性应为物件瑕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本被告不是预留孔的管理人,亦非该预留孔的使用人,事实上被告吉利公司对预留孔的管理职责是落实到吉利公司自己处的。2、原告系被告沈圣君雇佣,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本被告也没有找到关于风管安装必须要有资质的规定,所以从雇员受害角度出发,本被告也不是赔偿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圣君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和经过无异议,也赞同被告中鑫公司认为本案性质为物件瑕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观点,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立案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相符。本被告对原告诉称其与本被告系雇佣关系有异议,本被告仅是作为工作组对劳务部分进行了承包,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和独立承担责任的承包主体,导致原告受伤的雇佣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沈圣君提供医疗费票据(包括部分交通、住宿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借条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北仑区霞浦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证明、安全事故简介函、工伤事故发生经过、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情况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书、借款单、销售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薄等证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证据,原告和被告中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沈圣君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盖有合同双方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被告中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沈圣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借条等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供的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鑫公司对护理期限为20年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应当分段计算,实际操作中为5年。被告沈圣君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理由与病历记载存在冲突和矛盾,××人的描述与出院时的描述存在矛盾,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的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69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关于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吉利公司和中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和第一项无异议,但认为第二项应当以工标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沈圣君对脑挫伤智能缺损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与鉴定书上的描述不一致,其自身健康状况××,第二项应当以工标标准进行鉴定。关于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吉利公司、沈圣君均无异议;被告中鑫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关于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69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吉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鑫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被告沈圣君认为鉴定人在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鉴定结论不当,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沈圣君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并制作了咨询笔录,原告及被告吉利公司、沈圣君均无异议,被告中鑫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被告吉利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经营范围:通风设备制造、加工、安装、零售)签订FC-2/3项目通风系统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被告吉利公司通风系统的制造与安装调试,并于同月26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1份。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中鑫公司与被告沈圣君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鑫公司将吉利汽车工程项目中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沈圣君。被告沈圣君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安装施工。2009年4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程二楼涂装车间地面作业行走时,从地面预留孔上放置的油光了的三合板经过,三合板滑向一边,原告从预留孔掉下到一楼地面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严重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左颞骨、额骨及两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2、多发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尺挠骨骨折?3、双肺挫伤。后原告先后多次转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2天。2009年10月26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93号伤残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后智能缺损(重度),伤残等级Ⅲ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为二十年。2009年11月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8号劳动能力评定书,鉴定意见:江龙林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4月9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龙林为“脑挫裂伤后重度智能缺损”;2、××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被鉴定人江龙林构成三级伤残。2010年5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甬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龙林经鉴定诊断“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重度缺损);2、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残疾程度标准(试行)》的通知,被鉴定人江龙林伤残程度符合三级残废范围。2010年5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69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江龙林目前系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经本院咨询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该所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圣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于166053.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882.95元、手术剃头费80元、救护车费300元、住宿/房租费6711元、交通费80元);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家属生活费22520元;支付上海专家会诊费4300元。被告沈圣君合计支付人民币192873.95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魏帮兰(1933年6月5日出生)及儿子江南(2006年10月8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262元(含因重新鉴定增加2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沈圣君支付的医疗费158882.95元、手术剃头费80元、救护车费300元、上海专家会诊费43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65824.9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另行计算,被告沈圣君还认为应由评估机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25元/天×162天)、误工费15689元(28778元/年÷365天×199天)、残疾赔偿金183200元(11450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中单)4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6000元,被告中鑫公司和沈圣君认为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80元/天×78天×2人+80元/天×84天)、出院后护理费230224元(28778元/年×20年×40%),被告中鑫公司、沈圣君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时间应为42天,出院后护理费应当以五年为一个生活单位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住ICU病区,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4月5日至4月23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4月23日至5月1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5月11日至5月18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5月18日至6月2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7月3日至9月24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一医院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第一、二次需二人陪护,第三次需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原告病重时有两人护理,康复期一人护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时间为4月5日至5月18日,即43天,需一人护理的时间为116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宜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926.45元(28778元/年÷365天×43天×2人+28778元/年÷365天×1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并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年限为二十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6150.45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0元[(9174元/年×5年+9174元/年×15年)÷2人],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有4兄弟。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有4兄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8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全额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和各被告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4508.50元、因重新鉴定增加316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系其就医所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500元。因重新鉴定而增加的交通费316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沈圣君支付的交通费8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合计为1896元。)8、关于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鉴定而产生,因重新鉴定之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之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9、关于住宿费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重新鉴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沈圣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宿/房租费6711元,本院认定住宿费为合计6951元。)10、关于原告主张其另行支付专家会诊费4000元,被告吉利公司和中鑫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沈圣君表示有但数额不清楚,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且该项支出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物件瑕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沈圣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圣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鑫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沈圣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利公司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知施工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在预留孔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且盖住洞口的三合板涂上与地面一致颜色误导原告从预留孔摔下致伤,被告吉利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吉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中鑫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系因雇佣关系遭受人身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鑫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定性应为物件瑕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吉利公司所有的建筑物瑕疵引起,其作为三合板和预留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圣君与被告中鑫公司的观点一致,同时认为其仅作为工作组对劳务部分进行承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和独立承担责任的承包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被告吉利公司将其FC-2/3项目通风系统的制造与安装调试发包给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公司将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沈圣君,原告受被告沈圣君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安装施工。从上述发包、分包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各方的法律关系为:被告吉利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中鑫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沈圣君系接受分包业务的分包人,也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雇员。被告吉利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中鑫公司与被告沈圣君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圣君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沈圣君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鑫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沈圣君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沈圣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圣君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通风设备制造、加工、安装、零售,这说明被告中鑫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吉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鑫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利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中鑫公司对高空作业及施工现场的坑、沟、洞、易燃易爆场所要有防护措施(如安全网、防护栏等),明显标志,夜间要有红灯警示,防止高空坠落、物品坠落伤人等人身设备事故,故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的排除与防范义务应由施工方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被告中鑫公司和被告沈圣君认为被告吉利公司应对建筑物瑕疵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均不予采信。被告沈圣君辩称其仅对劳务部分进行承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和独立承担责任的承包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圣君应赔偿原告江龙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6341.40元。二、被告沈圣君应赔偿原告江龙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756341.40元,扣除已付192873.95元,尚应给付563467.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江龙林上述损害结果应与被告沈圣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3元,减半收取4916.50元,由原告江龙林负担324.50元,被告沈圣君负担4592元(被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重新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沈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