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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凤敬,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与哥哥叶邦新因地基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叶某拿火炉叉追打叶邦新至同村叶嫩明家门口,用火炉叉对叶邦新的脸部、手臂、腿部进行击打,致使叶邦新右颧骨骨折、右眼内侧壁骨折、左上肢左尺骨骨折、右下肢右腓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叶邦新损失3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邦新的陈述,证人叶嫩明、钱三凤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