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尔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元。原告颜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