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林彩珠、林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林彩珠,林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珠。被告:林申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与被告林彩珠、林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林申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应诉,被告林彩珠、林申龙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彩珠、林申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彩珠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进鞋,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林申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彩珠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利息付至2007年6月,本金尚欠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林彩珠归还借款66000元、支付利息13400.2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6.75‰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申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林彩珠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彩珠归还借款970元、支付利息13400.2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保证书各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彩珠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进鞋,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4.5‰,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林申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彩珠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彩珠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付至2007年6月,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彩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被告林申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彩珠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970元、支付利息13400.2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申龙对被告林彩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申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林彩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林彩珠、林申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