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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文婻与沈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婻,沈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姚文婻。被告:沈伟林。原告姚文婻为与被告沈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婻起诉称:沈伟林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姚文婻借款。2008年9月1日,沈伟林出具借条确认欠姚文婻借款265000元。后姚文婻多次向沈伟林催讨,沈伟林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伟林归还借款265000元。二、沈伟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文婻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伟林向姚文婻借款26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伟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文婻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文婻提供的借条的落款日期早于姚文婻在庭审中陈述的出具借条日期,但该借条可以证明姚文婻与沈伟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沈伟林多次向姚文婻借款。后姚文婻向沈伟林催讨,沈伟林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姚文婻借款265000元。上述款项,姚文婻多次催讨,沈伟林未返还。本院认为,姚文婻与沈伟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文婻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姚文婻有权随时要求沈伟林返还。现姚文婻起诉要求沈伟林返还借款,沈伟林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姚文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文婻借款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沈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