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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许飞良、虞跃兰与施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良,虞跃兰,施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许飞良,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虞跃兰,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杨宝,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许飞良、虞跃兰为与被告施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良、虞跃兰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良、虞跃兰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0日,其尚欠原告夫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的利息为468000元,其中三笔本金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5月28日起计息,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5月19日起计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息,均按月利2%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许飞良、虞跃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施杨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等事实。被告施杨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施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09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内容为:“截止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共欠许飞良、虞跃兰夫妇借款本金壹佰万元:2008年3月24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08年5月18日,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2008年4月7日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08年5月27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2009年6月15日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详见借条);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2%计算,利息另行计付。借款人:施杨宝。”。上述借款经两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结算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施杨宝向原告许飞良、虞跃兰借款10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杨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飞良、虞跃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8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8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施杨宝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2元,由被告施杨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