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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建高与颜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高,颜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董建高。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颜伟明。原告董建高诉被告颜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建高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期60天,自2009年4月20日起同年6月20日止,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事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董建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反面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35000元,借期60天,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颜伟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董建高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董建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建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依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高借款25000元;二、被告颜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颜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颜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