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原丈夫何甲长期手机通话、短信频繁,关系暧昧。原告发觉后,好言规劝,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热爱各自家庭,但被告否认与何甲有任何通讯往来及不正常交往。2009年8月7日,原告回家经过被告服装店劝告被告,并把原告在移动通讯处查询的被告与何甲通话、短信的信息内容告知被告,希望过去的就让它过去,以后不要再有不正当情形发生。被告之女欲抢夺原告手中的查询清单,被告拿起凳子往原告头部猛砸,致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呼吸急促,四肢痉挛抽搐,疼痛难忍。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癔症。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660.65元。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肉体上的巨大痛苦,导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原告与丈夫何甲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60.65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为要求按照每天75.29元计算。被告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与其丈夫因夫妻矛盾分居,原告要求被告做原告丈夫的工作,被告用短信与原告丈夫沟通,后原告倒打一耙,敲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在自己服装店干活,原告伙同她人前来索要50000元,对被告进行指责殴打才引发纠纷的,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明显不某某费用,包括与伤无关的化验检查、癔症治疗。天麻素注射液、鹿瓜多肽注射液、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果糖注射液以及安神补脑液与治疗原告之伤也无关。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属于不合理费用,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继续门诊复查癔症”,癔症疾病与外伤无关。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19元每天计算6个月明显不某某,营养费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交通费500元不合理,具体要求法院按照实际治疗时间予以核定。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2009年8月7和2009年8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2、申请出示2009年8月7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是原告拿短信查询单到被告店里说明情况时遭被告殴打的事实;3、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医疗证明单5份、住院病人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浙江诸暨神马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实际所取得的报酬情况;5、通讯客户清单10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原丈夫何甲关系暧昧及有非正常通讯往来的事实。被告徐甲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方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讲到被告是从理发店出来不是事实,被告是在自己的服装店干活;原告讲到被告三娘先拷原告不是事实;该两份笔录也证明了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做原告丈夫的思想工作,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索要50000元以及原告上门索要50000引发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被告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她就发生争吵,她用手举到我的鼻子上要打我的样子,我就拿起店里一根小凳子向她头上砸去……”,“我用凳子砸在她的头部,具体的什么部位我还不是很清楚”。被告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用凳子砸原告头部的事实,这与周某某、何乙、徐乙、边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反映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用凳子砸原告头部,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进行的与外伤无关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医疗证明单建议的休息时间也是不合理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治疗中使用的地西泮、帕里酮缓释片、氟西汀片、奥氮平片与治疗原告之伤无关,相关费用共计589.4元应予剔除。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具体伤势结合门诊次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5天。被告方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取得报酬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清单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4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对证据5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原丈夫有通讯往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原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与原告原丈夫通讯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去做思想工作。对原告提供的通讯客户清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仅能反映被告与原告前夫何甲有通讯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前夫何甲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7日上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甲在安华镇××××村被告服装店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砸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原告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合理医疗费907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起纠纷起因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之伤轻微且未提供需要营养支持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071.25元;2、误工费75.29元/天×75天=5646.75元;3、护理费75.29元/天×12天=903.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5941.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1.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徐甲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