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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马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及实物。被告未答辩。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彩礼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喜帖一份;②李某甲、马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押彩礼共计17000元及物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子刘某丁与被告之女马某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并按农村风俗于2009年1月17日押彩礼现金16000元,后又给稳媒礼1000元,共计17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为返还彩礼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其孩子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共计17000元,有证人为证,现婚约解除,原告请求返还现金1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所押物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现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