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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金艳芬、余晓燕。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离婚时未对共有房产化纤新村3幢6号302室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11月,该房拆迁,我与被告均同意货币补偿,后被告隐瞒我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601309.93元,且拒绝分配给原告,故我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01309.93元,原告分得一半,即30065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中的附属物补偿款16526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拆装费200元进行分割,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上述款项应属儿子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审批表、房屋产权证存根及工龄证明单各复印件1份(加盖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印章),拟证明杭州市花园岗化纤新村3幢6号302室房屋于1995年10月25日获得审批并进行了房改,原告的工龄参加了该房房改,该房屋于1996年7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杭州市拱墅区档案馆专用章),拟证明1997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原告补充说明协议中关于房产处理的本意是谁带儿子谁住房子,实际上2005年至2008年房屋被拆迁期间原告带着儿子居住该房;3、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加盖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章)、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同意采用货币安置,取得总补偿价款为601309.93元;4、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一人已收到房屋货币补偿款601309.93元。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房改房购房款都是我支付,1996年7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离婚协议的本意是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房屋归被告及儿子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故该房屋应属于被告及儿子所有,与原告无关。2008年房屋拆迁,虽然原、被告共同签字申请货币分房,但被告取得所有补偿款原告当时是知情而且同意的。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是55万余元,原告对过渡费等其余款项也无权主张。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0)杭拱民初字第46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拆迁手续是被告办理,拆迁补偿款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本应由双方共同领取,事实上由被告领取,正说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对房产已作出分割处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对财产、孩子抚养等事宜已处理,补偿款是属于被告及儿子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仅能反映原告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在建设局只要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暨被告一人即可领款,原告未曾放弃自己对于补偿款的份额,本院认为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共有房产或拆迁补偿安置款放弃共有份额,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曾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结婚,1997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约定:儿子由王某抚养和教育,女方每月交抚养费壹佰伍拾元正;关于“财产处理(包括结婚前后)”约定:家庭财产已经双方自由分割妥当,大部留给孩子;关于“住房和其他”约定:住房由儿子和男方居住,女方住房自行解决。该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参加房改,支付了房改购房款,购得坐落于杭州市花园岗化纤新村3幢6号302室房屋。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领证日期为1996年7月。原、被告于1997年1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登记双方住址即在该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共同申请要求货币分房,双方作为被拆迁人于2008年12月1日与拆迁人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署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共补偿被拆迁人各项费用和金额601309.93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57917.85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6526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拆装费200元、奖励10000元、过渡费6058.08元、过渡费补贴9600元)。被告王某实际于2008年6月至12月分三次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6013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某对于被拆迁房屋花园岗化纤新村3幢6号302室有无共有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花园岗化纤新村3幢6号302室房屋,应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该房由被告与儿子使用,并未记载房屋归被告所有,也未记载原告放弃其所有权份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有房产份额,故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仍为双方共有房产。2008年原告申某、被告王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共同申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并共同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因此享有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之权利。因补偿款实际已由被告王某全部领取,原告现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601309.93元,扣除附属物补偿金额16526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拆装费200元,余款由原告分得一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及儿子所有、补偿款中的过渡费等款项原告无权分割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2087.9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