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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张月飞。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惠生。委托代理人吴春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张永忠为与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长、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钛合国际A座1606室作办公使用,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146元,六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先付后用,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七天,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违约金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2月15日,被告应支付2010年7月15日之前六个月的房租计36876元,但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在数十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5日正式给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将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一并付清后,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0年4月9日,被告支付了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六个租金,拖欠时间达114天,但不愿承担违约金,也不愿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态度十分恶劣。201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遭拒后,第二次向被告发出了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函,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违约金共计35032.2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但当原告4月23日前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付清违约金35032.2元及利息51.9元;2、判令被告腾空归还出租房,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计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催告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2、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函,欲证明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当面将该函件交给被告公司经理,叮嘱其一定要交给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4、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的租金的事实。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的确没有支付,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032.2元太高了。被告公司于2月份进行股权变更,现在的股东并不知道拖欠的房租,原告都是口头催告,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催告函。2010年4月9日,公司已经支付了1至7月的房租,有收条为证。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中介公司与原来的股东签订的,中介公司并未向原来的股东说明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租赁合同于7月15日到期,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到7月15日,同意于7月15日腾空归还房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重组协议的补充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修正案、税务登记变更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2010年2月被告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无签收不清楚。对证据2因原告是让人转交,不清楚有无收到。证据3被告存放的租赁协议原件已经找不到了,但租赁房屋是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打印件,无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未能举证已向被告送达,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司股东虽然发生变更,但对原来的债权债务应予承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钛合国际A座1606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原告应于2009年1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146元,半年一付,每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先付后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七日,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6000元,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则违约方还须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的租金36876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032.2元,违约金利息51.9元,误工费及车马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半年租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至2010年4月9日在延期一百余天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月至7月15日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又约定违反合同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即6000元,现原告以每天月租金的5%来主张违约金35032.2元,该违约金数额已接近被告延期支付的半年租金,鉴于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的,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属合理请求,应予以准许,本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元。对于原告就违约金而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及车马费,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归还房屋之诉请,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0年7月15日的租金,原告也已收取,故对于被告将房屋使用至2010年7月15日的请求,本院认为合乎情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将钛合国际A座1606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张永忠;二、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张永忠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623元,被告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