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甲、蔡某某、王乙民间与李某某、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甲、蔡某某、王乙民间,李某某,王甲,蔡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3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蔡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甲、蔡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被告王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王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王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某某、王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王甲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王乙答辩称:被告王乙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之后王乙替李某某还了10万元,所以最后剩余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外担保人蔡某某、王乙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王甲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60万元及被告蔡某某、王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甲、蔡某某未作举证。被告王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于2010年2月12日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乙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蒋某某及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王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甲负担,由被告蔡某某、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