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因该款是替骆某某所借的,现骆某某已被判刑,借款无法追回,我也一时无能力偿还。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5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6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