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牟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与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牟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牟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万华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牟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十余名工人为被告公司的新建厂房建设项目打桩。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61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6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承揽业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牟某价款66100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05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