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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曹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曹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1日和2010年4月10日,被告曹某某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二份。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及至本金付清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沈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曹某某、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借款发生于被告曹某某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