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甲、孔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甲,孔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孔某某。被告:陈乙。史某某与陈甲、孔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丙、陈乙到庭参加诉讼,陈甲、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起诉称,陈甲于2008年2月24日向史某某借款1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孔某某、陈乙提供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甲归还史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孔某某、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甲、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是提供了担保,上面的字是自己签的,自己应承担责任。但史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催讨,现在过了保证期间,我不愿意再为陈甲提供担保。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史某某提供的借条,陈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甲于2008年2月24日因货物出柜,向史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23日归还,孔某某、陈乙提供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甲向史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某某、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上未对担保条款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孔某某、陈乙在借款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乙辨称史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史某某应对其曾在保证期限向陈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乙的辨称予以采纳,陈乙无须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甲、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史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甲负担,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