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某、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邬 勇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8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颜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