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59号原告:马某。被告:吕某。马某为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马某起诉称:马某与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日到东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4日,吕某跟一位男性出走,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消息。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结婚登记不到一个月,吕某就离家出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与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某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某和吕某于2008年底在东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东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4日,吕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马某与吕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前及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马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马某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要求与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助理审判员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施志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