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被告郑某某借款后,其多次催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某多次借口推诿,至今未还。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5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13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徐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为壹个月(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如有特殊情况提前通知。之后,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10年1月)。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勋 百度搜索“”